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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元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52年8月29日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1971年10月13日生,原平市人,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11月25日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系被害人王某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31日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系被害人王某丙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75年12月15日生,住原平市。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住本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系晋J291**、晋J58**挂肇事车实际车主。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诉讼代理人温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学君。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公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满生、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某某、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291**、晋J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516KM加90M处时,将前方同向左转弯驶向新郭下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挂,致王某丙受伤,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丙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全部证据卷宗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车主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87915.48元;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给予足额赔偿。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购房、居住证明、物业收费收据、工资领取证明、金属油罐厂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原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永祥殡仪馆证明、客运办、出租证、原平市兴隆装潢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购买收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过重;本案属过失犯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发生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救助,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作为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保险单据和被害人收到20000元的收条一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如果收入、居住证明真实,可以城镇标准赔偿,电动车损失估价认为是500元,交通费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291**、晋J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516KM加9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驶向新郭下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致王某丙受伤,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王某丙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王某丙出事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花费5725.68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车主李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53000(其中25000元已在交警大队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晋J291**、晋J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害人王某丙生于1944年2月16日,与任某某系夫妻,生育长子王某戊、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甲以及一女王某丁。2011年11月被害人王某丙购买位于原平市柳巷村文化小区单元楼一套居住。被害人王某丙事发前在原平市西镇志伟金属油罐厂打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某丙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2456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任某某生活费为47397.6元、医药费5725.6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7日15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其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晋J291**解放半挂发生交通事故。出事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救人。4、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杨某某、刘某某和被害人王某丙准备骑车去平地泉村看戏,拐平地泉的路口时王某丙被汽车挂了。出了事故后司机打电话报警救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大队干警勘验事故地点位于108国道516Km加800M,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现场。6、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说明被害人王某丙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被害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9、购房协议及原平市柳巷村文化小区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生前在本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随配偶常住本小区。10、原平市西镇志伟金属油罐厂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生前在该厂打工的事实。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单证实,肇事车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7日15时50分左右,其驾驶李某某的晋J291**、晋J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在108线新郭下路口和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头发生事故。出事后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电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赚取生活收入,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死亡赔偿金224560元、丧葬费23203.5元、任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7397.6元、医药费5725.68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303286.78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