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翠凡诉叶金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凡,叶金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翠凡,女,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被告:叶金宝,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原告张翠凡与被告叶金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红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凡、被告叶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凡诉称:2012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稍为心情不顺,就动手打原告;家里经济困难,被告不理家,经常在外找异性玩。双方无法再生活下去,现在已分居一年多。原告曾在2014年上半年起诉过被告,经法官劝解后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被告对家里也不闻不问。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金宝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其老家黄陂生活。经审理查明:张翠凡系离异之人。2012年6月间张翠凡与叶金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张翠凡常指责叶金宝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时不顺心就打她,且在外有别的女人;叶金宝则认为是张翠凡有外遇才打她。2014年5月间,张翠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叶金宝离婚,经法官劝解后张翠凡撤回了对叶金宝的离婚起诉。此后,双方的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张翠凡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叶金宝离婚。叶金宝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张翠凡属离异之人,本应珍惜再次得到的爱情生活,与叶金宝同甘共苦,共同维系好家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互理解,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特别是张翠凡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双方互不珍惜感情,对夫妻之间出现的裂痕放任不理,双方继续过着分居的生活。此种情况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张翠凡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翠凡与被告叶金宝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翠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