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杰与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商初字第3号原告李杰,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史佰涛,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公安局民警,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葛俊家,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胜亚开发3-门市-25(园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范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范伟东,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徐海燕,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范嘉昱,男,199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法定代理人范伟东、徐海燕,系范嘉昱父母。委托代理人闫颖波,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杰与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范伟东、徐海燕、范嘉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刘德文、李剑明、魏学海、陶丽亚在被告鸡西市永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产,并提供史佰涛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刘德文所有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奋斗5045-8-4-138,房照号为014603,建筑面积为57.37平方米的房屋。2、查封李剑明所有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中兴影剧院综合-1-8-802,房照号为041966,建筑面积为68.66平方米的房屋。3、查封魏学海所有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4039-1-2-1,房照号为042356,建筑面积为78.13平方米的房屋。4、查封陶丽亚所有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南山16号楼1单元5层973号,房照号为S200709847,建筑面积为80.21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损毁或以其他形式变更权属等。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