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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超于2014年8月24日15时许,携带0.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欲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刘超的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7.1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超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文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超辩称:我向徐某提供毒品并非是贩卖,而是免费提供。2014年8月24日徐某给我打电话称来了两个朋友需要点毒品,我在给徐某送毒品的过程中即被民警抓获,并未将毒品交付给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超的辩护人辩称:1、刘超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卷宗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8月24日吸毒人员徐某先被民警抓获,办案人员用徐某手机给刘超打电话冒充徐某要购买毒品,并提前在徐某家附近布控,将前来送毒品的刘超抓获,刘超本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刘超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刘超携带0.77克冰毒来到御龙湾小区,并未实施交易,既未交付毒品也未收取毒资便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未能提供抓获刘超前的相关手机通话记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卷宗证据不足以证实刘超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综上,民警将刘超抓获时,其携带0.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民警在刘超住所查获的17.18克甲基苯丙胺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2、刘超本人为非法持有毒品且系吸毒人员,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3、刘超用于吸食的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4、刘超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吸毒人员徐某抓获,经讯问徐某承认从刘超处购买毒品,民警用徐某手机以徐某名义给刘超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并约定刘超将毒品送到徐某家,后民警到徐某居住的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楼下布控,并在该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前将刘超抓获,在刘超裤袋内查获0.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禁毒大队民警在刘超居住的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西小区室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6.1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1粒半,重1.04克。搜查过程中,刘超接到吸毒人员邱某电话,邱表示要向刘超购买毒品并称其没有现金,禁毒大队民警用刘超手机给邱某发送刘超一工商银行卡号,双方约定在西小区附近烧烤店门前见面,民警与刘超在该处等候,后将邱某抓获。另查明:对刘超、徐某、邱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对徐某、邱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4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前将刘超抓获,同时,在刘超裤袋内发现一小袋冰毒疑似物。2、梅河口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4日12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10号楼3单元楼下将刘超抓获,在其裤袋内发现一小袋冰毒疑似物,在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发现现金2400元。3、搜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证明2014年8月24日14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刘超居住的位于梅河口市西小区13号楼1单元401室南侧卧室桌上查获吸毒工具1套、电子秤1个、冰毒疑似物7小袋、麻古疑似物1小盒;在北卧室茶几上发现1盒塑料自封袋,冰毒疑似物4小袋,麻古疑似物1袋,在茶几下查获吸毒工具4套。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在刘超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重量为0.77克,扣押在刘超住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称重重量为16.14克,毒品麻古疑似物11粒半称重重量为1.04克,电子秤1个,塑料自封袋30个,吸毒工具5套,人民币2400元。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刘超身上及住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4日民警将吸毒人员徐某抓获后,经讯问徐某承认从刘超处购买毒品,公安民警用徐某手机以徐某名义给刘超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并约定刘超将毒品送到徐某家,民警提前到徐某居住的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楼下蹲守,并在该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前将刘超抓获。7、刘超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刘超于2014年8月24日与手机号139xxxxxx的电话进行两次通话。8、证人邱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其用手机给刘超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其表示自己没有现金可通过汇款方式付款,刘超用短信向其发了一个工行卡号,并让其到梅河口市西小区等候,其到达等候时被民警抓获。9、邱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及邱某、刘超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8月24日邱某与手机号155xxxxx手机通话四次,手机号155xxxx手机向手机号139xxxx手机发送“621xxxxxx刘超”信息。10、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对刘超、徐某、邱某进行冰毒试剂检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1、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对徐某、邱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12、徐某证言,证明徐某称其在刘超处多次购买毒品,最近两次分别是2014年8月20多号在梅河口市西小区西市场旁向刘超购买500元钱的冰毒,2014年8月23日在梅河口市西小区西市场向刘超购买了冰毒和麻古,给了刘超620元;徐某电话号为139x****,小超(系刘超)电话号为155x****。13、刘超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大鹏(系徐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来了两个朋友需要点冰毒,其在给徐某送毒品过程在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冰毒0.77克,同日民警对其居住的位于梅河口市西小区13号楼1单元401室进行搜查,查获冰毒16.14克,麻古1.04克,搜查中邱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并称没有现金,公安民警用其手机(手机号为155xxxxx)向邱某发送其工商银行卡号,双方约定在西小区附近烧烤店门前见面,民警与其在该处等候,邱某后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超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刘超提出其向徐某是免费送毒品不是贩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刘超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超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刘超于2014年8月24日与徐某(手机号139xxxxx)电话进行两次通话,刘超亦承认当日接徐某手机来电后其在给徐某送毒品过程中在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楼下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对吸毒人员徐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用徐某手机以徐某名义给刘超打电话,并表示要购买冰毒,刘超在给徐某送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日,民警在刘超家搜查时,刘超接到吸毒人员邱某电话,邱表示要向刘超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西小区附近烧烤店门前进行交易,此外,民警在刘超住处查获电子秤、分装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及塑料自封袋30个等物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超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刘超在给徐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0.77克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综上,刘超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刘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民警抓获刘超时,其尚未交易,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77克、在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6.1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04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系未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刘超贩卖毒品行为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超吸食毒品,酌情量刑。综上,根据刘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政超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