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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盛志祥、李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盛志祥,李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2033X。负责人:房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志祥,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兰,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盛志祥、李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盛志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5ZJA20110242)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盛志祥授予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30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贷款额度的12%,即15600元,采取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应按期还款,否则将计收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担保上述合同履行,双方还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5ZJA20110242号),约定盛志祥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盛志祥发放贷款,但盛志祥却未按时清偿贷款。同时,盛志祥与李小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合同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盛志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买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5ZJA20110242);2.盛志祥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人民币共计151636.33元(暂计2014年7月27日,其中本金人民币111941元、手续费人民币13164.16元、利息人民币2188.19元、滞纳金人民币4649.98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盛志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4.原告对处分盛志祥提供的抵押车辆粤S650**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小兰对盛志祥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期已届满,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均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盛志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5ZJA20110242号),约定由原告提供130000元的购车分期额度给盛志祥用于购买北京现代IX35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按购车分期额度的12%计算为15600元;如盛志祥未如约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盛志祥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合同包括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盛志祥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5ZJA20110242号),约定盛志祥提供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粤S650**)抵押给原告作为编号为JG5ZJA20110242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之主债务的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盛志祥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130000元。2012年3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粤S650**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述称:1.本金分36期支付,每期3611元,手续费亦分36期扣收,每期433元,两项合计4044元;2.盛志祥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4月16日,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3.本案利息系透支利息,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本案的滞纳金是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5.本案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为每月未还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之和,但合同并未约定何为最低还款额;6.本案中诉讼请求仅涉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下的借款;7.截止2014年7月27日,盛志祥尚欠本金111941元、手续费13164.16元,利息21881.19元、滞纳金4649.98元;8.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另查明,1.原告提供盛志祥与李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盛志祥与李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已支出诉讼相关公告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盛志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130000元借款给盛志祥,而盛志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盛志祥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111941元、手续费13164.16元和透支利息21881.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2014年7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至于滞纳金,因合同并未约定何为最低还款额,无法适用按最低还款额计付滞纳金的约定,而且透支利息已是对逾期付款的惩罚,原告主张对透支利息计付滞纳金无疑是重复惩罚,有违公平合理,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合同期已届满,原告当庭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盛志祥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盛志祥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盛志祥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盛志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盛志祥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和盛志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盛志祥承担,但由于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李小兰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盛志祥与李小兰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盛志祥与李小兰的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涉案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该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又无证据材料证明李小兰知悉并同意为涉案借贷承担相关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李小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1941元和手续费13164.1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4年7月27日为21881.19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的利息以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至);二、被告盛志祥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依法以被告盛志祥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650**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盛志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和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盛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映霞吴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