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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朱浩,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朱浩,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锐,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朱浩,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朱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朱浩、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浩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3105-6550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浩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额度范围内,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朱浩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朱浩采用“定额供还款法”方式还款,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项下,被告朱浩每月定额还款450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盈海鑫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盈海鑫公司对被告朱浩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但被告朱浩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10月12日开始欠款,现已拖欠1期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4492.09元、利息24575.72元、罚息146.18元,合计2869213.99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朱浩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结清)合计2869213.99元(其中本金(当前本金)2844492.09元,利息(当前应付利息)24575.72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146.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盈海鑫公司对被告朱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朱浩(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3105-6550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解除合同,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盈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3105-65503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盈海鑫公司对被告朱浩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2日,原告批准同意被告朱浩向其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支用借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朱浩采用“定额供还款法”方式还款,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项下,被告朱浩每月定额还款45000元,最后一期还款息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浩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原告主张,被告朱浩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10月12日开始欠款,现已拖欠1期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4492.09元、利息24575.72元、罚息146.18元,合计2869213.9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账户清单及利息、罚息清单。因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份清单记载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清单、利息、罚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浩发放贷款,被告朱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浩向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盈海鑫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盈海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朱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朱浩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盈海鑫公司就被告朱浩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朱浩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44492.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为24721.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朱浩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4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