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其家中,以电话报号等方式向赵某某、金某某、关某某等人销售“六合彩”,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68700元。王某甲将上述款项报至其“上家”周某某、王某乙,并通过扣留“上家”返回的“水子”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账本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销售“六合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