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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舒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陵县,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斐然、被告人舒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6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篮球公园、历下区篮球场、历城区篮球场等地,趁失主打球之机,分12次盗窃袁某某、胡某某等14人各种品牌手机14部及钱包现金等物品一宗,盗窃价值共计19831元。(详见附一:被告人舒某某盗窃、被告人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况一览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分2次在济南市历城区超市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舒某某盗窃的黑色HTC牌手机1部(价值1175元)、白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2009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共计3184元。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后根据失主提供的线索于同年7月26日22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网吧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其背包内盗窃的物品一宗。在证据面前,舒某某对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失主袁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舒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历城区超市东侧一宾馆楼梯口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翟某某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宋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伊某某、张某丙、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4)122、17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邮件截图、收款收据、发票、通信业务账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舒某某、翟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舒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背包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舒某某退赔失主剩余经济损失(详见附一:被告人舒某某盗窃、被告人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况一览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