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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容留妇女张某乙为他人提供性服务一次。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容留卖淫女宋某与嫖客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定远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抓获卖淫女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一定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宋某、王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卖淫二次,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审 判 员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