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姚尚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86号罪犯姚尚武,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芜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姚尚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5日以(1999)皖刑终字第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5月14日、2006年3月29日、2010年8月27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姚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10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姚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减刑以来,思想曾一度松懈,于2012年2月受到警告1次,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伙房炊事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姚尚武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姚尚武自近期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曾因违纪受到处理,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考虑该犯实际执行刑罚的时间较长,且所获功奖较多,故对其可减去剩余刑期。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尚武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