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沈张方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张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774号原告沈张方。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建。原告沈张方诉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张方诉称:2013年,被告在承包03省道杭州绕城高速至萧山某某段改建工程时,其项目部租用了原告的贝雷片、贝雷销、支撑架等建筑设备。2013年8月28日,双方就租赁事项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一批,合同对租用品种、数量、使用费价格、缺损赔价、使用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的建筑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以后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结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440339.69元及部分建筑设备组件。到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加强弦杆80根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40339.69元及缺失赔偿、迟延归还部分配件使用费9338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143924.5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43279.69元及租赁费440339.69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返还下列租赁物:贝雷销8只、45公分支撑架1片、90公分支撑架4片、180公分支撑架1片、支撑架螺栓85套、弦杆螺栓1套、桁架螺栓及长桁架螺栓10套、保险卡404只;若无法返还,则按下列价格赔偿:贝雷销(45元/只)、45公分支撑架(180元/片)、90公分支撑架(360元/片)、180公分支撑架(720元/片)、支撑架螺栓(15元/套)、弦杆螺栓(45元/套)、桁架螺栓及长桁架螺栓(56元/套)、保险卡(45元/只)。被告天津城建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张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有偿使用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金的约定、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缺失赔偿款的事实;3.收货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返还原告加强弦杆80根的事实;4.收货清单2份,欲证明加强弦杆、弦杆螺拴、保险卡的单价。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杭州萧山晨爱桥梁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设备租赁站,甲方)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03省道杭州绕城高速至萧山某某段改建工程(bt)项目一分部(以下简称项目一分部,乙方,代表叶钦)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贝雷片约1200片(使用价1.55元/片·天)、贝雷销约2200只(使用价0.07元/只·天,缺损赔价45元/只)、45公分支撑架约142片(使用价0.30元/片·天,缺损赔价180元/片)、90公分支撑架约300片(使用价0.60元/片·天,缺损赔价360元/片)、180公分支撑架约50片(使用价1.20元/片·天,缺损赔价720元/片)、支撑架螺栓约2000套(使用价0.033元/套·天,缺损赔价15元/套)、加强弦杆(缺损赔价700元/套)、弦杆螺栓(缺损赔价45元/套)、桁架螺栓约560套(使用价0.12元/套·天,缺损赔价56元/套)等建筑设备一批。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提货前交押金5万元,押金可抵交使用费,当押金抵作使用费扣完后,之后每月月初付清当月使用费。本合同乙方代表或经办人江增松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或办理的收货清单、归还清单、结算清单等签字视为乙方行为。逾期支付使用费,甲方可向乙方收取每日0.5%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外,还有保险卡(约定使用价0.02/只·天,缺损赔价45元/只)、长桁架螺栓(约定使用价0.12元/套·天,缺损赔价56元/套)。乙方已支付甲方租金20万元(含押金5万元)。2014年6月4日,甲、乙双方对租赁设备及租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租费440339.69元,未归还设备有:贝雷销8只、45公分支撑架1片、90公分支撑架4片、180公分支撑架1片、支撑架螺栓85套、加强弦杆80根、弦杆螺栓1套、桁架螺栓及长桁架螺栓10套、保险卡404只。2014年7月19日,乙方返还加强弦杆80根。另查明:加强弦杆80根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租费为2940元。本院认为:设备租赁站与项目一分部签订的建筑设备《有偿使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承建03省道杭州绕城高速至萧山某某段改建工程期间,其项目一分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开办的设备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费,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租赁物缺损,应折价赔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张方建筑设备租赁费443279.69元;二、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张方建筑设备租赁费440339.69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张方下列租赁物:贝雷销8只、45公分支撑架1片、90公分支撑架4片、180公分支撑架1片、支撑架螺栓85套、弦杆螺栓1套、桁架螺栓及长桁架螺栓10套、保险卡404只;若无法返还,则按下列价格赔偿:贝雷销(45元/只)、45公分支撑架(180元/片)、90公分支撑架(360元/片)、180公分支撑架(720元/片)、支撑架螺栓(15元/套)、弦杆螺栓(45元/套)、桁架螺栓及长桁架螺栓(56元/套)、保险卡(45元/只)。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