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春兰、赵玉品、路亚丽、孙天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赵玉品,路亚丽,孙天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刘春兰,女,生于1953年6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十林镇景岗村武岗。委托代理人:刘春强,男,邓州市花洲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玉品,男,生于1973年6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十林镇河北村河北。被告:路亚丽,女,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张村镇李楼村南路庄**号。被告:孙天各,女,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十林镇景岗村张岗。委托代理人:杨少一,男,邓州市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夏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春兰诉被告赵玉品、路亚丽、孙天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兰德委托代理人刘春兰,被告赵玉品、路亚丽,被告孙天各的委托代理人杨少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兰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25分许,其乘坐被告孙天各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至邓州市张村镇五湖村时与被告赵玉品驾驶的被告路亚丽所属车牌号为豫R98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840.47元。原告刘春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3、原告病历一套、相关检查单据及费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4、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R982**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280元。被告赵玉品辩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支医疗费12500元,原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赵玉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其身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3、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路亚丽辩称:事故车辆豫R982**号小型轿车是自己所有,但自己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路亚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孙天各辩称:自己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赵玉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孙天各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且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春兰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被告赵玉品、路亚丽、孙天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赵玉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14时25分许,原告刘春兰乘坐被告孙天各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至邓州市张村镇五湖村时与被告赵玉品驾驶的被告路亚丽所属车牌号为豫R982**号小型轿车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春兰受伤。当日原告刘春兰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治疗23天。2014年5月2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天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9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赵玉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25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品驾车与原告刘春兰、被告孙天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春兰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玉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天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春兰无责任。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刘春兰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春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146.8元;2、护理费:50元/天×1人×23天=1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5、交通费:280元。总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2726.8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刘春兰的损失共计为22726.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赵玉品、路亚丽、孙天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玉品垫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应退还被告赵玉品垫付款1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春兰保险赔偿金22726.8元。二、原告刘春兰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被告赵玉品垫付款12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玉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