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高建荣与杨振国、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荣,杨振国,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高建荣,男。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国,男。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汤根,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负责人陈永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荣与被告杨振国、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国、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振国驾驶粤Axx**a、粤Ax**a挂号货车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41km+18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与梁斌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x**b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杨振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斌文无责任。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28000元,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14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振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过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修理费过高,应以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替代费用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振国驾驶粤Axx**a、粤Ax**a挂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41km+18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车辆与山西省武乡县石盘农业开发区会同村102号驾驶员梁斌文驾驶的晋Axx**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晋Axx**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志兰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认定,杨振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斌文、张志兰无责任。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28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预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元。另查明,粤Axx**a、粤Ax**a挂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振国系被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晋Axx**b号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一支队九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28000元,有修车发票及明细为凭,对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解维修费用高,应以公司确认的损失数额认定,但该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14700元,但原告仅提供日日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表,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该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已预付的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物流公司领取。被告物流公司、杨振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建荣交通事故损失2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领取23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领取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