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某经传唤未到庭,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朋友的借款纠纷引发矛盾,被告人罗某某约谢某某至会昌县文武坝镇鹰鹏公司附近的一块农田里进行谈判。被告人罗某某带着一把气枪来到谈判地点等谢某某,谢某某带着四五个人一起来到谈判地点,到了谈判地点后,谢某某拿出一把砍刀,二人进行对峙并且相互辱骂,后被告人罗某某情绪激动开枪击中谢某某的右肩,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许某花、曾某、罗某、李某涛、黄某龙、文某英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活体法医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