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27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箭平,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原告石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箭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且被告一直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忌原告,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融洽,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没有任何凭证之下,被告跑到原告单位领导处无端投诉,并在2014年12月7日,被告及家人又无故将原告母子赶出住房。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恶化。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是被告的家暴以及出轨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3、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作为过错方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之初感情尚好。2014年下半年后,因双方沟通较少,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虽因沟通较少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对方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