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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姚雪松与王向荣、滕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松,王向荣,滕伟,李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694号原告:姚雪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荣,男,汉族。被告:滕伟,男,汉族。被告:李闯,男,汉族。原告姚雪松诉被告王向荣、滕伟、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荣、滕伟、李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松诉称:四被告均系宿州TOP酒吧依男纯火锅股东,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向荣、滕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以被告合伙开办的宿州TOP酒吧依男纯火锅100万股份作抵押,以三被告为共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向荣、滕伟、李闯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雪松提供: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向荣、杨青海、孙文静、李闯、滕伟为合伙经营宿州TOP酒吧、依男纯火锅需要资金,向姚雪松借款400000元,同时约定以五人合伙经营的宿州TOP酒吧、依男纯火锅的1000000元的股份作为抵押,姚雪松让朋友陈太阳给滕伟通过网银转账284000元,另姚雪松以现金方式给付王向荣11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杨青海、王向荣、滕伟、李闯、孙文静五人为合伙投资成立宿州TOP酒吧、依男纯火锅需要资金,以宿州TOP酒吧及依男纯火锅的名义与姚雪松达成借款协议,向姚雪松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后姚雪松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滕伟及王向荣借款合计4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该款迟迟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宿州TOP酒吧及依男纯火锅一直未能营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4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杨青海、王向荣、滕伟、李闯、孙文静五人在合伙经营宿州TOP��吧、依男纯火锅期间,对此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姚雪松仅要求被告王向荣、滕伟、李闯三人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荣、滕伟、李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雪松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王向荣、滕伟、李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