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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与被告刘书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刘书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2619号原告:熊玲玲,女,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熊学元,男,住安徽省宁国市X。原告:宋海玉,女,住宁国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向明,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高,男,住宁国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诉被告刘书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刘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禹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诉称:2014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刘书高驾驶皖P7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104线由汪溪往河沥溪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26KM+800M处时,与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马路的行人熊永全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熊永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熊永全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书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本起事故发生,刘书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全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P7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杰,刘书高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皖P7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近亲属熊永全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532.55元(附原告损失清单:1、医药费20127.55元;2、护理费975元=97.5元/天×10天;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5、营养费180元=18元/天×10天;6、死亡赔偿金115570元=23114元/年×5年;7、丧葬费22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9532.55元,被告刘书高已支付44000元)。被告刘书高辩称:皖P7F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希望原告方能同意少赔偿一些。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禹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意见以下: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原告应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应扣除自费药及无关联用药;三、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五、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丧葬费应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进行计算6个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3.医药费票据一份,宁国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在成三原告亲属熊永全医治无效死亡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肇事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证据5.被告刘书高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及投保情况。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刘书高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杰、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书高、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刘书高驾驶皖P7F***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104线由汪溪往河沥溪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26KM+800M处时,与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马路的行人熊永全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熊永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熊永全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书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全不承担责任。因熊永全死亡给三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药费2012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180元;3.营养费18元/天×10天=180元;4.护理费97.5元/天×10天=975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死亡赔偿金115570元23114元/年×5年);6、丧葬费22300元,以上共计159532.55元,事发后,被告刘书高支付了4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7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书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刘书高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书高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熊永全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对于三原告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近亲属熊永全因本起事故而死亡,其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6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三原告已与被告刘书高达成和解并撤回对被告刘书高的起诉,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熊永全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1元,由原告熊玲玲、熊学元、宋海玉负担16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亮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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