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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海兰、朱太平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任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兰,朱太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任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赵海兰,女,汉族,1951年9月5日生,襄汾县赵康镇南王村村民。原告朱太平,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生,襄汾县赵康镇南王村村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茹、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40号(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6层)。负责人谢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国强,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生,山西省河津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海兰、朱太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运城公司)、任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兰、朱太平委托代理人刘茹、张文虎,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桐,被告任国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兰、朱太平诉称,2014年3月30日18时5分,张锐锋驾驶晋M617**/晋M20**挂号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赵雄村路口段时,与原告朱太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太平和乘坐人赵海兰受伤。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兰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4564.14元。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海兰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经临汾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原告赵海兰患有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智商为68。期间原告赵海兰共支出三次鉴定费3350元。原告朱太平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62元。原告朱太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修复费为292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330元。此外原告朱太平还支出拖车费700元,停车费500元。肇事车辆晋M617**/晋M20**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津市新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为被告任国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海兰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85270.1元,扣除已给付的35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海兰150270.1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朱太平各项损失8512元。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辩称,原告朱太平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主车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任国强辨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所经营的晋M617**/晋M20**挂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赔偿款35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核减后,由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支付给我。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617**/晋M20**挂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运城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案原告张兰风受伤,各项损失共计492853.41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海兰受伤后的损失如下:支出医疗费345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50元×38天=1900元);原告赵海兰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沈阳笔神教育培训中心后勤部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100元(1800元÷30天×135天=8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50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2860.5元(27476元÷365天×38天=2860.5元);原告赵海兰提供了2007年、2014年在沈阳市的居住证,以及沈阳笔神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可证明原告赵海兰在沈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赵海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赵海兰的居住地沈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山西省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沈阳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计算,因原告赵海兰生于1951年,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为91313.46元(25578元×21%×17年=91313.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赵海兰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共计1900元(50元×38天=1900元);住宿费113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海兰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不是其住院期间因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赵海兰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6000元。综上原告赵海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48638.1元。原告朱太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支出1262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920元,停车费支出500元,拖车费支出700元,均有证据证明,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朱太平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的程度,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太平的医疗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共计5382元。赵海兰各项损失合计148638.1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8364.14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273.96元;朱太平各项损失合计538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为1262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电动三轮车损失、停车费、拖车费)为4120元;因此次事故还导致另一案原告张兰风受伤,损失合计492853.4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855.3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52998.10元。三人的医疗费用项下、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总额为646873.51元(492853.41元+148638.1元+5382元),已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22000元(122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故三人应按其各自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该5220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兰120060元{148638.10元÷(492853.41元+148638.1元+5382元)×522000元},赔偿原告朱太平5220元{5382元÷(492853.41元+148638.1元+5382元)×522000元};原告赵海兰剩余28578.10元(148638.10元-120060元)及原告朱太平剩余162元(5382元-5220元)共计28740.1元(28578.10元+162元)由被告任国强赔偿,因被告任国强已支付原告赵海兰35000元,多支付的6259.9元(35000元-28578.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赵海兰赔偿金时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国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海兰113800.1元(120060元-6259.9元)。赔偿原告朱太平各项损失522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3800.1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太平医疗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522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国强6259.9元垫付款;四、驳回原告赵海兰、朱太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原告朱太平、赵海兰承担1382元,被告任国强承担2575元。鉴定费3680元,由被告任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