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雅卉布艺有限公司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雅卉布艺有限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杭州雅卉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财。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火其。原告杭州雅卉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卉公司起诉称:雅卉公司与丘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雅卉公司���丘山公司销售装饰布、全涤装饰布等产品,被告丘山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4日丘山公司尚欠雅卉公司货款235538.24元,该货款经雅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雅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丘山公司支付货款235538.24元;二、被告丘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货款235538.24元、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丘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雅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丘山公司尚欠雅卉公司货款235538.24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八份、出库单七份,用以证明雅卉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及向丘山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雅卉公司与丘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丘山公司已就雅卉公��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及丘山公司欠雅卉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丘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雅卉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雅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8月,丘山公司多次向雅卉公司购买装饰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若干份。2014年12月4日,双方经对账,丘山公司尚欠雅卉公司货款235538.24元。丘山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货款,雅卉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雅卉公司与被告丘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雅卉公司按约供货,被告丘山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雅卉���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雅卉布艺有限公司货款235538.24元。二、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雅卉布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235538.24元、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0元,由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