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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8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07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添财,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刁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玉宝德、人民陪审员郑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节后在福建省龙岩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7月2日在江西省兴国县樟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乙,2004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寄养在姐夫张某乙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2005年就开始变心,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原告将50000元寄回老家建房,被告责怪没有把钱寄给他,对原告进行毒打,双方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甲于1998年春节后在福建省龙岩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7月2日,双方自愿在江西省兴国县樟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寄养在姐夫张某乙家(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樟木乡新城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旸岩村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人刁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各自外出打工后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刁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张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保持现有的抚养关系,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即婚生子刁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为了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刁某乙由被告刁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世模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