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军,1969年11月9日出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剑华,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91.23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军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军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孙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军撤回上诉。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鸿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