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蒋作明与蔡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作明,蔡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蒋作明,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高永志,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云勇,住什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作明诉被告蔡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作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志,被告蔡云勇,被告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作明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蔡云勇驾驶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从什邡方向沿北京大道往广汉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汉市北京大道高坪路段时,与从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方向左转弯上北京大道由蒋作明驾驶的川F8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云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作明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4��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二月,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养后,其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悉,被告蔡云勇驾驶的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1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73元/天×62天=4757.26元、误工费12249.68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900元,合计49902.8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作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3日第2014A2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0月4日出院证明和医学证明、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发票、川F84**两轮摩托车2007年2月购买发票加以证明。被告蔡云勇辩称:蔡云勇对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蔡云勇的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蔡云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蔡云勇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蔡云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原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付药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保险公司公司无异议,但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应按150天计算;所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所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可酌定2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确定为2100元;所主张的财产即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为准。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并说明,被告蔡云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有4张无医疗单位印章,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川F84**两轮摩托车2007年2月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即为购买价格;3.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有4张确无医疗单位印章,其中挂号和诊查费2张共6元,另1张为挂号同日的西药费30.9元,此3张票据均原告姓名,且在医嘱的门诊随访时间内,本院予以认定。而另1张120元票据并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川F84**两轮摩托车购买发票确不能证明其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具体情况,故应以保险司定损认可的损失为准。被告蔡云勇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并说明,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并且均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5702.37元系被告蔡云勇垫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蔡云勇驾驶其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从什邡方向沿北京大道往广汉方向行驶,行至广汉市北京大道高坪路段时,与从广汉市西高镇金光村方向左转弯上北京大道由原告蒋作明驾驶的川F84**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作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云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作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作明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二月,骨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养后,原告的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3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22178.0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蔡云勇垫付5702.3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未获得其余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蔡云勇为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自付药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蔡云勇同意并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蔡云勇承担2500元;3.原告的川F84**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蒋作明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原告蒋作明与被告蔡云勇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蔡云勇应当对造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为18178.07元(已扣除自付医药费4000元,此费应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蔡云勇承担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出院证明书,应计算为15元/天×住院62天=9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情况,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标准)×住院62天=4757.26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其休息时间,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为80.59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50=12088.5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579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从住院治疗地、伤残鉴定地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其后果,酌定2100元;(9)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443.83元(其中:医疗费类20008.07元,伤残类损失35635.76元,财产损失类8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被告蔡云勇的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6443.8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35635.76元+财产损失类800元=46435.76元。其��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00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7005.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53441.4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43441.41元;此款再扣除被告蔡云勇垫付的医疗费2977.37元(5702.37元-应承担的自付药费2500元-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2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464.04元。为了避免诉累,被告蔡云勇垫付的医疗费2977.37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蔡云勇。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作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0464.0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6435.76元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28.28元);二、驳回原告蒋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7C5**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云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77.3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蒋作明负担300元,被告蔡云勇负担225元(此款已在被告蔡云勇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