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维多亚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汇高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维多亚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汇高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34号原告苏州维多亚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36、138号。法定代表人胡会强,董事长。被告南京汇高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工业集中区麒麟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昊。原告苏州维多亚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汇高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维多亚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58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依约供货,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货款。然而,被告此后仅退还了其货款人民币24000元,余款31800元至今未退。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1800元。被告南京汇高阀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Foxboro阀门定位器6只,计价人民币55800元;货期2周,定位器为原装进口,交货地点苏州市相城区蠡塘河路900号环保科技园C-104,运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40%货款,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4日、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22320元、33480元,合计人民币55800元。同年7月21日,原告拟制《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向贵司支付了货款55800元,但贵司以未订到货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贵司逾期履行合同已达3个月,致使我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退还我司已付款项558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于7月21日传真被告(025-86165030)。其至电信部门查询没有查到传真发送记录(已过6个月),而其在修理传真机时又清空了记录,现无法提供传真发送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逾期3个月仍未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已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退还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汇高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维多亚自动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元,由被告南京汇高阀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