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某,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常某被告蔺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常某、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常某、蔺某某经陈岗介绍向原告陈某某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常某、蔺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辩称:借据属实,但被告不认识原告,款是被告于2011年3月8日贷陈岗的,原始借据载明贷款100000元,原告剁头9000元利息。该笔贷款与原告无关,应由陈岗向被告要款。而且二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给陈岗还10000元,2012年9月18日给陈岗还40000。因为偿还不上,被告利滚利算下150000元。被告常某、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凭据一支,倒账详单、倒账过程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原来贷款100000元,后因支付不起利息,2014年1月17日,重新连本带利打下150000元欠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常某、蔺某某经陈岗介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二被告支付不起利息,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将本息150000元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故涉诉到院。另查明,原告在放款时预先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分别通过陈岗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和40000元,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1000元认定。另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0元);二、被告常某、蔺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常某、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