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营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本市沿江大道武汉科学技术馆附近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倒车,致其所驾车辆左后侧与被害人何某(女,67岁)接触后,左后轮外轮轮胎碾压处于倒地状态的何某,致其受伤。被害人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被告人郝某的同事胡某报警,被告人郝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郝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并肢体大面积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3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000元,度013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调解书、谅解书、仲裁案件上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吴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车内监控视频;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莉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魏崇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