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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宁波电信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彬、晏姗姗,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彬、晏姗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在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395号的“金丽歌舞厅”进行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以找钱包为由,不顾民警劝阻,强行闯入检查现场并将民警朱某达推倒在地,致朱某达右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达在执行公务时受伤,致右上臂30c㎡擦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异议。但以张某身患××、不宜关押和父母体弱多病需要照顾为由提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病例资料及照片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证人何某、姚某、徐某、陆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达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身患××是否适宜关押属于判后执行的问题,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张某���患××、父母体弱多病需要照顾等为由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