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寿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高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高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陈寿兰。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源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乾。原告陈寿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高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兰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慧、被告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兰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45分左右,在宝应县郭桥潼口村相庄组,被告高乾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上述地点,与姜文虎骑电动车搭乘原告陈寿兰同向在前方行驶,高乾在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姜文虎、陈寿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高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高乾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258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再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高乾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2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45分左右,在宝应县郭桥潼口村相庄组,被告高乾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上述地点,与姜文虎骑电动车搭乘原告陈寿兰同向在前方行驶,高乾在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姜文虎、陈寿兰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高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高乾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1、软组织挫伤;2、L4滑脱(Ⅰ度),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随诊。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椎滑脱;腰椎椎管狭窄;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休息4个月,其中牢固支具3个月,在牢固支具保护下下床谨慎活动,注意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是否延长休息时间及支具固定时间门诊复查决定;2、无菌换药2-3天/次;3、门诊定期复查,每月1-2次;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寿兰于2014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4腰椎椎体滑脱。遗留第4/5腰椎椎体顺位不稳,导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乾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2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宝应县柳堡镇长盛大酒店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余成英(1936年8月24日出生,丈夫已去世)共生育包括原告子女五人,无固定经济生活来源,生活支出由五个子女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用药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宝车损鉴字(2015)第002号)、价格鉴证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宝应县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和宝应县夏集镇潼口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宝应县夏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三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寿兰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1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两次住院22天);营养费1344元[12元/天×(两次住院22天+出院后酌定90天)];护理费5600元[(50元/天×(两次住院22天+出院后酌定90天)];误工费14333元(2500元/月÷30天/月×(两次住院22天+出院后酌定150天)];残疾赔偿金134223.2元(6507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2元(20371元/年×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车损1120元;价格鉴证费45元;现场施救费、拖车费酌定100元;停车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231545.11元。关于原告主张将案外人姜文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姜文虎的相关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两次住院间隔期限、受伤部位、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分别按照90天、90天、150天计算。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经本院依职权与仪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调查核实:原告的司法鉴定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原告体内植入的内固定起到的是防止腰椎椎体滑脱且不能强制取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施救、拖车费以及停车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发票,但结合事故发生地、拖车距离以及合理停车时间,本院酌情分别按照100元、100元计算;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12112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120元;鉴定费880元等),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高乾负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45.11元(231545.11元-121200元),上述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231545.11中,应返还被告高乾垫付款22400元,实际支付原告209145.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高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高乾的垫付款中予以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