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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明,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明及其辩护人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5时许,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南苑路天德大酒店西侧的土路上,被告人李光明与赵某某因会车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光明用拳将赵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赵某某先打人。辩护人郑德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赵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李光明愿意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5时许,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南苑路“天德”大酒店西侧的路上,被告人李光明与赵某某因会车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李光明用拳将赵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光明系被传唤到案;(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光明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娄某某、赵某证实:案发时看见赵某某与一穿黑色T恤的青年争吵并相互推对方,后那青年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用右手的砖头打了赵某某的鼻子部位,导致赵某某倒地且鼻子流血,后双方被拉开。(2)证人马某某证实:案发时我与赵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争吵,赵某某去卡李光明的脖子,李光明用拳打了赵某某鼻子一拳,赵某某也打李光明嘴部一拳,李光明就一手拿起一块砖头但未打人,后双方未再打。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证实:案发当时我开车在安丘市南三里庄村的一条东西土路上行驶,一辆“别克”车在后面不停按喇叭想超车,后“别克”车卡在我车前面,“别克”车司机与我对骂,后李光明两手各拿砖头砸了我两下,李光明一拳打了我鼻子上,我鼻子流血了,我也打了他嘴一拳,后被拉开。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及潍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光明供述证实:案发当时我用拳头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光明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宋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