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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广州瑞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国嘉居物业管理处保安,后因故被辞退。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报复泄愤,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利器去到本市天河区车陂路95号瑞星酒店后面的瑞华小区停车处(属南国嘉居物业管理处管理),故意使用利器将被害人邱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黄某、杨某、郑某、温某、周某、吴某乙、曾某、朱某、李某丙等人停放在该处的15辆小汽车的轮胎扎破,导致上述车辆的轮胎被损坏需更换(经鉴定,上述15辆小汽车的轮胎共价值人民币17946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去到本市天河区东圃玉田大街三巷10号201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邱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黄某、杨某、郑某、温某、周某、吴某乙、曾某、朱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被毁坏车辆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入职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区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