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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难以维持夫妻感情。起诉前,双方就离婚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0日办理婚宴,双方在长达十年的自由恋爱期间,感情一直尚好,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没有重大的争吵,现因琐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感情破裂的规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高中同学,2004至2005年间自由恋爱,2013年8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感情,化解矛盾,息诉和好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