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车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45号原告:车某。被告:侯某甲。原告车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初五生育一女侯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漠不关心,甚至殴打原告。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2008年底就开始恋爱同居,双方在相互了解情况下才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女儿及家庭一直照顾有加,并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分居一年多也不是事实。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不应改变孩子的抚养权,离婚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乙。现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一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