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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州益翔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州科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宏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益翔机械有限公司,福州科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宏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号原告福州益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贺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助享,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州科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宏景。被告王宏景,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受理的原告福州益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科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宏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14)晋民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已清偿原告130500元、双方愿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益翔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福州益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文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