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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平凉市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诉高鹏飞、高金龙、王胜景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高鹏飞,高金龙,王胜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第41号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永治。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高鹏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9日。被告高金龙,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3日。被告王胜景,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诉被告高鹏飞、高金龙、王胜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高金龙归还了该笔贷款,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申请撤诉。经审理,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46元,保全费590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平凉市泾川县汇通村镇银行承担459元,被告高鹏飞承担459元。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