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5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艳与李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李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81号原告:吕艳,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原告之夫),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被告:李欣,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吕艳诉被告李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毅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远,被告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两年,月租金5500元,原告还应付押金5500元,租赁期间水、电、燃气等费用原告自理。租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2014年8月3日,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以需核实水、燃气费用为由未退还原告押金等费用。原告于8月6日向其询问查询结果时,被告第一次提出灶具、冰箱及墙面不干净,要求扣除费用。原告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灶具、冰箱、墙面现在的状态均为按房屋性质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被告的要求不合理,并提出被告可先将扣除费用后的余额退还,费用问题由双方再到该房屋查看协商解决。于是被告又以家具并非原有的为名,继续拒绝见面协商解决问题。但在原告签约时,由于被告原有的家具老旧,原告要求被告将家具搬走,但被告称无处存放,且合同到期后再行出租时还需要这些家具。因此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留下同功能类似家具即可,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需归还原有家具。现原告已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退还押金等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500元和预存电费1600元,以及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是新装修的房屋,但原告使用后房屋脏乱,被告确实为此要求原告支付400元保洁费,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商洽订立租赁合同时,被告确实说过室内的家具无处存放,但从未同意原告更换被告的家具。合同期满交接房屋时,被告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更换了家具,被告当时表示更换的家具能够正常使用即可。但之后被告再次查看房屋时,发现原告又一次更换家具,现存于该房屋内的家具都不能正常使用。故目前没有将对方的押金和预存电费退还。现被告同意将押金和预存电费退还原告,但要求原告支付水费30元、燃气费248.52元、有线电视恢复费用60元、保洁费400元,并将被告原有的家具交还。如不能交还,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8月7日开始至2014年8月6日止,租金为每月55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原告还应在第一次付款时向被告交纳押金5500元。在租赁期间,该房发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由原告负担,有线电视根据原告要求办理了暂停手续,退房或原告需要时,由原告负责开通。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保持房屋原状和物品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附件所列物品均完好无损)。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该房屋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包括:1、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床头柜两个;2、三门大衣柜一组,书柜一组,餐桌一个;3、布艺沙发一大两小,茶几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和押金,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8月3日合同即将期满时,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告交还被告户门钥匙1把,尚有防盗门钥匙1把和2把户门钥匙未交还。双方当日未结算水电费以及押金等项费用。同时,被告发现原告更换了室内部分家具,但表示能够继续使用即可。数日后,双方确认水、电等费用金额时,被告提出房屋室内脏乱,要求原告支付400元保洁费。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又再次更换了涉案房屋内部分家具,被告发现后,对此提出异议,未退还原告的押金及与原告进行相关费用结算。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卫生间的马桶系其入住后更换,原告还将涉案房屋内被告原有的双人床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组、茶几两张、床头柜两个、书柜一组进行了更换,更换为双人床一张、方茶几一张、长方茶几一张、对开门衣柜两组、办公桌配套的三屉柜两个(规格不一)。此外,涉案房屋室内墙面有污迹,个别电源开关面板有缺损,屋门处的衣帽柜柜门缺失,厨房内灶台、抽油烟机等处有油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原有的家具破旧不堪、无法使用,但没有对此举证。经现场勘验,原告更换后的家具均较为陈旧,且替代床头柜的两个三屉柜规格不一,但尚未丧失使用功能。被告称原告的押金5500元和预存电费1603元在被告处,原告尚欠水费30元、燃气费248.52元、有线电视恢复费用6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现状照片,勘验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届满时,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完相关费用后,及时将押金余额及其他费用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内被告原有的部分家具更换,且更换后的家具较为陈旧。鉴于原告于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原有的家具破旧不堪、无法使用,故原告理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交还房屋时,涉案房屋室内墙面、厨房等处有污迹,衣帽柜、个别电源开关面板有缺损,原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连同原告应交纳的水费、燃气费、有线电视恢复费,一并从其向被告交纳的押金中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和预存电费的利息一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吕艳押金四千元;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吕艳预存电费一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吕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