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杨大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杨大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瑞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大金,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瑞霞诉被告杨大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霞及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杨大金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霞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我与被告家属因琐事发生争论,约10时许,被告窜至我家中即对我进行谩骂、殴打、致我头部、左脸部严重受伤。后我挣脱被告跑出家门。被告又追上我继续殴打并将粪水泼洒到我身上,对我人格进行侮辱。我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400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373.30元。被告杨大金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家属吵架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对该纠纷有过错,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其他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家属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致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四天,支出医疗费1423.36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中药费支出提出异议。殴斗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2280元,被告同意赔偿15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本次纠纷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3.36元、误工费4天×49.35元/天﹦197.4元、护理费4天×49.35元/天﹦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278.1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家属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