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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单永酋、楼荣儿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单永酋,楼荣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49-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宋军耀,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雪勇,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单永酋,住所地:慈溪市。被执行人:楼荣儿,住所地: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单永酋、楼荣儿(2014)甬慈调确字第420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单永酋、楼荣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单永酋、楼荣儿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53421.18元,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3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