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宝珍与董正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珍,董正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珍,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孟斌,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正武,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宝珍因与被上诉人董正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肢体冲突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眼周软组织挫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右上肺结节待查;6、右中肺钙化灶,双肺多发纤维灶;7、子宫增大伴多发小化灶;8、高血压病,冠心病;9、L2-3,L3-4,L4-5椎间盘膨出;10、低钾血症。原告受伤后,双方曾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外再予以补偿其他费用。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赔偿款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2013年9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对董正武作出台公(洋中)行罚决字(2013)第0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报警人黄宝珍因琐事与邻居董正武发生纠纷后称被董正武殴打,当时当事人双方已协商,后报警人黄宝珍与董正武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报警人黄宝珍与董正武发生纠纷后引起肢体的冲突,黄宝珍的右眼角红肿,身体多处挫伤,并对董正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9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9号鉴定意见如下:黄宝珍的治疗用药费用中4755.37元为用于高血压、脑血管疾病、降血糖、肠外营养等用药。2013年5月14日以后无明确的治疗活动及用药记录。仅有转床记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不符合临床处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现就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657.88元。原告提供医院《住院催款通知单》,内容为黄宝珍已交住院预缴金9072元,到目前为止,已用14657.88元,请再交5585.8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催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72元,并提交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门诊预缴金收款凭证不是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以医院出具的原告已用医疗费14657.88元、已交住院预缴金9072元为据,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57.88元。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黄宝珍的治疗用药费用中4755.37元为用于高血压、脑血管疾病、降血糖、肠外营养等用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4755.37元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该费用计4755.37元外,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本案医疗费为9902.5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4710元(住院263天×170元/天),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后无明确的治疗活动及用药记录。仅有转床记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不符合临床处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在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44710元金额偏高,住院天数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为37天(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4005元(取整数)(39512元/年÷365天/年×37天)。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150元。即263天×50元=13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以后无明确的治疗活动及用药记录。仅有转床记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规定,不符合临床处理的基本原则。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原审法院确认1110元,即37天×30元=111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原审法院确认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无法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相符合的有关凭据,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出原审法院酌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侵害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317.51元(医疗费9902.51元+护理费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金额超过原审法院确认部份,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并罚款处罚,但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在上述已作出确认为15317.5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072元外,被告应再支付赔偿款6245.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正武应支付原告黄宝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317.51元,扣除被告董正武已支付医疗费9072元外,被告董正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珍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245.51元;二、驳回原告黄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163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宝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宝珍上诉称:首先,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用认定错误,虽然一审时被上诉人对该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提出鉴定,但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仅为上诉人的治疗用药费用中有4755.37元为高血压、脑血管疾病、降血糖、肠外营养等用药。但并未说明该用药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医疗费用同本案无关,系治疗自身疾病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在医院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并无继续支付,而上诉人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才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得到治疗,才造成在5月14日之后没有用药记录、导致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不符合临床处理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以此简单的认为上诉人存在挂床行为而减少住院天数,最终导致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得不到完全支持。第三、一审也未支持上诉人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也系错误。虽然上诉人的医疗材料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的意见,但上诉人毕竟年龄较大,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后也需加强营养,同时该侵权行为也给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上诉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5585.88元、护理费4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7024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正武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住院治疗及用药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医疗费用中4755.37元用于高血压、脑血管疾病、降血糖、肠外营养等用药;2013年5月14日以后无明确的治疗活动及用药记录,不符合临床处理的基本原则。该鉴定结论的指向是明确的,原审据此判决与外伤无关联性及不合理性的医疗费以及治疗时间应予剔除,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伤情,医嘱未要求增加营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上诉人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元,由上诉人黄宝珍负担。因上诉人黄宝珍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前述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文 伟代理审判员 缪羽代理审判员符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灵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