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瑞霞与康志红、康刻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霞,康志红,康刻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张瑞霞,女,汉族,1973年9月28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红,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被告康刻耀,男,汉族,1995年3月15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平,周口市应平法律劳动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瑞霞诉被告康志红、康刻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康志红、康刻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昊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被被告康志红门厂的员工康刻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由被告康志红出钱将原告送往协和骨科医院诊治,经数天治疗原告病情未见好转,于2013年8月19日入住周口市公安医院治疗26天,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志红、康刻耀赔偿原告张瑞霞共医疗费16899元、护理费2864.3元、误工费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259.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康志红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1、原告所讲的造成事故的康刻耀是康志红的员工,该厂没有这个员工。2、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把康志红当成肇事者,现在又把被告康刻耀当成员工,原告在没有搞清楚造成事故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康志红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刻耀辩称,康刻耀没有在门厂干过,不是该厂的员工,也没有造成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瑞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康志红门厂的工人康刻耀将原告撞伤的事实;位登科、翟艳丽、谭小杰、邓某乙、邓涛、邓安生、王怀新证言,证明被告康刻耀将原告撞伤后,被告康志红不让原告报警,亲自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承诺与被告康刻耀共同承担医疗费的事实;三、周口市公安医院病历、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康刻耀将原告撞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康志红的质证意见:说这些事我就不在家,医院我就没有去,人不是我撞的,康刻耀也不是我厂的工人。被告康刻耀的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事,刚才那几个出庭作证人我都不认识。被告康志红、康刻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张瑞霞骑电动车行至太昊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与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交通事故未报警。当日12时54分17秒,周口协和骨科医院CR检查报告单显示:××患者张瑞霞映像学意见:1、考虑骶椎骨折、具有结合临床或进一步检查确诊;2、腰椎正侧位片及骨盆平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近期复查或进一步检查确诊。”原告未提供其在该院检查费用票据及住院治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邓党镇的妻子张瑞霞与康志红门厂里的男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报警,接案民警告知邓党镇夫妇与康志红妻子田花协商或到法院处理。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在周口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骶部损伤、第五骶椎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899元。另查明: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涛均证实肇事摩托车司机系被告康刻耀,但未证明肇事摩托车是否是机动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刻耀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瑞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瑞霞受伤,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康刻耀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9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4.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26天,应为2068.7元(29041÷365×26天);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80元,应为520元(20元×26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应为780元(30元×26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835.9元,应为603.7元(8475.34÷365天×26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871.4元。根据原告张瑞霞和被告康刻耀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志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张瑞霞要求被告康志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刻耀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瑞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5.5元。二、驳回原告张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康刻耀承担115元,原告张瑞霞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6899元÷2=8449.5元。2、误工费8475.34÷365×26元÷2=301.7元。3、护理费29041÷365×26天÷2=10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2=390元5营养费26天×20元÷2=260元合计10435.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