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凯。1992年8月2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7日,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徐凯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朝晖路路口中河农贸市场公厕附近,趁被害人商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3元),后逃离现场。同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凯等人再次窜至上述地点,民警将被告人徐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宫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人像鉴定意见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且涉案赃物未能追回,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徐凯向被害人商菊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