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68年3月l0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l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相春、证人汪立群、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取得《采矿可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期间,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21日两次因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采矿许可证》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案发后,经湖北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及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采砂点河砂开采量为8700立方米,价值1392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承认自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河沙的事实。同时辩解:对河砂开采量8700立方米有异议,因为在我开采之前,别人也开采过,我只开采了4000多立方,赚了3-4万元。我与大坝村签了河砂开采协议,给村里4万元补偿。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在被告人开采河沙之前的2008年已有人在此开采过;2、湖北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李某甲采砂点建筑用河砂勘查报告》是2011年7月作出的,而侦查机关直到2014年8月19日才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关于2009年至2011年安陆市河砂的装车价格认证结论书》也没有告知被告人,程序不合法。3、被告人实际开采量应为4500立方米,经济价值为63000元。4、被告人与大坝村签订了买卖协议,给予村集体经济补偿,虽没有合法开采手续,但其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巡店镇大坝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采点开采河砂之前已有其他村民在此开采过河砂。证据2、大坝村1组村民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开采河砂经村组同意并补偿村民。证据3、证人汪某(男,1956年12月6日生,巡店镇大坝村副主任)出庭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村组签过合同;在其开采点开采河砂之前的2008年,村民吴某在此开采河砂有约半年时间,李某甲于2009年9月开始在此采砂。证据4、证人李某乙(男,1946年8月3日生,巡店镇大坝村1组村民,系被告人李某甲雇请的开船工人)出庭证实,约2009年9、10月至2011年受雇为李某甲开采砂船,该采砂点之前有人开采过河砂,被告人李某甲以采砂每立方米2元付给李某乙工资,共给付9000元。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河砂系国家矿产资源,村民无权与他人签订河砂开采协议,且被告人是否给予村民补偿与被告人开采河砂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大小无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与证人汪某、李某乙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采点开采河砂之前已他人在此开采过河砂的事实。2015年2月4日公诉机关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事实。2、湖北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李某甲采砂点测量报告》、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2015年2月3日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开采河砂,采砂点开采面积2496.7㎡,开采量0.87万m3。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砂,造成建筑用河砂资源破坏价值为17.835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采矿点在被告人开采之前,他人已开采过。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矿时间是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采砂点开采面积2496.7㎡,开采量0.87万m3,造成建筑用河砂资源破坏价值17.8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取得《采矿可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非法开采建筑用砂。期间,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6月21日两次因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采矿许可证》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案发后,经湖北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及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采砂点河砂开采量为8700立方米,造成建筑用河砂资源破坏价值17.83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枣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证据一、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违法开采河砂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汪某、李某乙证言、湖北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李某甲采砂点测量报告》、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2015年2月3日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在没有取得《采矿可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非法开采河砂,开采面积2496.7㎡,开采量0.87万m3。证据三、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开采建筑用河砂,造成建筑用河砂资源破坏价值为17.835万元。证据四、巡店镇大坝村委会证明材料、证人汪某、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采点开采河砂之前已他人在此开采过河砂的事实。证据五、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有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非法开采建筑用河砂,造成建筑用河砂资源破坏价值17.835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实际开采量应为4500立方米,经济价值为63000元”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无相应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存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采点开采河砂之前他人已开采过的事实,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