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连洪、常承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连洪,常承智,陈兴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宇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连洪。被告:常承智。被告:陈兴远。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连洪、常承智、陈兴远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强,被告曹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承智、陈兴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曹连洪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常承智、陈兴远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135.99元,利息12436.06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7572.05元。被告崔连洪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本被告承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常承智未作答辩。被告陈兴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被告曹连洪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1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常承智、陈兴远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崔连洪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崔连洪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常承智、陈兴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135.99元。二、被告曹连洪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为12436.0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常承智、陈兴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承智、陈兴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连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崔连洪、常承智、陈兴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