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青与被上诉人李庆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青,李庆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青。委托代理人:王忠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邦。委托代理人:李琳。委托代理人:李庆远。上诉人李秀青与被上诉人李庆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秀青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庆邦恢复原状或赔偿李秀青损失10000元,并判令李庆邦停止对李秀青养殖场地的侵害,不得妨害李秀青在此养殖经营,并由李庆邦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李秀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云,被上诉人李庆邦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李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李秀青与李庆邦系同村村民,现李秀青要求对李庆邦恢复院墙原状或赔偿李秀青损失10000元,并停止对李秀青养殖场地的侵害,不得妨害李秀青在此养殖经营。但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组织所有,不是个人财产,个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现双方实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但李秀青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人民政府处理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秀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李秀青。李秀青上诉称:一、原审取证程序违法。首先,赵庆申的证言既非《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也非第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李庆邦没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取证违法。其次,《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赵庆申及李庆邦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依法都必须证人出庭作证,原审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证明力,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首先,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既然是“物”就有权利人。本案中,“物”收到侵害,李秀青作为权利人就可以提起诉讼。其次,原审判决称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组织所有,李秀青向权利人承租土地,签订了协议且交纳了租金,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混乱,应当予以改判。李庆邦辩称:一、李秀青所谓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系李庆邦、李庆远的林地,李庆邦、李庆远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村组并没有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收回。二、李秀青建设养殖场院墙是未经李庆邦、李庆远同意,砍掉李庆邦、李庆远的林木后建设的,李秀青的行为侵犯了李庆邦、李庆远权利,属于侵权行为。三、李秀青办理养殖场并未办理任何手续,其建设养殖场的行为不合法。四、集体未经过村民同意,擅自将土地承包给李秀青,其行为侵犯了李庆邦、李庆远的权利,该行为无效。五、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原审中我们提供的证人证言属实,村组里的人都知道林木是李庆邦、李庆远种的。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秀青起诉正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以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政府先行解决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养殖场院墙系李秀青所建,李庆邦将养殖场院墙部分推倒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李秀青所建院墙是基于2012年3月11日与卧龙区七里园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其内容约定李秀青在土地上建设养殖场,李秀青根据合同约定建造养殖场,李庆邦称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系其林地,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李秀青与卧龙区七里园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未依法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直接推倒李秀青养殖场院墙不当。据此,应当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