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男,1977年3月18日生。被告洪××,女,1970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诉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9日生育女孩杨××1,1998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杨×1,2002年7月8日生育二女杨××2,2004年1月27日生育次子杨×2。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杨×1、次子杨×2由我抚养,女孩杨××1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威双大道幸福小镇威宁县八中附近三层楼房一幢,由我享有二、三层楼,被告享有一层楼。共同债务150000元各自偿还75000元。被告洪××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财产和债务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7月29日生育女孩杨××1,1998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杨×1,2002年7月8日生育二女杨××2,2004年1月27日生育次子杨×2。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双方曾于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4年6月12日签定复婚协议,双方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便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近20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芬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