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远美与李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美,李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唐远美,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住仪陇县。被告:李平红,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住仪陇县。原告唐远美诉被告李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通过2014年10月28日《法制日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美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平红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红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唐远美处借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远美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李映泉人民陪审员 邱 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