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4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6751-6。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正椿、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3号5楼(生产场地雁石龙雁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7138-0。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冬莉,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供应竹浆及木浆,并分别约定了单价、总金额、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23071.06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诸法院,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2307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2623071.06元为基数,按1.2%/月计算,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5931.57元;此后的违约金按1.2%/月计至被告实际全额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付款。现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JF-MF0515《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赤天化牌竹浆,数量76.00风干吨/38件,含税单价为4430元/风干吨,总金额33668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前交货,被告于江西九江指定地点自提;原告承担出库费,被告承担运输和卸货费用;货到工厂之日算起七日内,应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交货的数量及质量合格;被告于实际提货日起算30天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果被告在付款期内不能按时付款,应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1.2%月以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通讯费。2014年5月22日、29日,被告先后收到原告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168340元、168340元。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JF-MF0519《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浆,其中银星牌漂白针叶木浆数量为74.898风干吨/38件,含税单价5230元/风干吨;明星牌漂白阔叶木浆数量为147.9673风干吨/76件,含税单价4180元/风干吨,总金额1010219.85元。合同的其它权利义务与上述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2014年5月20日、21日,被告先后收到原告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505087.98元、505131.87元。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JF-MF060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浆,其中银星牌漂白针叶木浆数量为37.449风干吨/19件,含税单价5200元/风干吨,虎牌相思牌漂白阔叶木浆数量为38风干吨/19件,含税单价4050元/风干吨,总金额348634.80元。合同的其它权利义务与上述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2014年6月5日、20日,被告先后收到原告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153900元、184485.6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JF-MF0619《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浆,其中银星牌漂白针叶木浆35.478风干吨/18件,含税单价5200元/吨,虎牌相思牌漂白阔叶木浆190.00风干吨/95件,含税单价4050元/吨,总金额953985.60元。合同的其它权利义务与上述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2014年6月19日、21日、24日,被告先后收到原告交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153900元、307800元、476085.6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23071.06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六张《货物收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专用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3071.0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费用,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623071.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3071.06元为基数,按1.2%/月计算,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5931.57元;此后按1.2%/月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6元,由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