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95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瑞时,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金猴开阳名居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丰田RAV4(鲁Q×××××)归原告所有,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现代雅绅特(鲁Q×××××)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协议签订后又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婚后补偿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共计45万元(含被告母亲添付的购车款30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4年1月1日结清,结清后5日内被告搬出开阳名居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如被告未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则剩余15万元补偿款直接至房产证协助办理完毕再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支付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补偿款项,但被告迟迟不搬出该房屋亦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金猴开阳名居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47万元;责令被告限期搬离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辩称,一、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从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二、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的第三项可以看出,原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将补偿款全部给付被告后的5日内,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是原告并未根据协议约定全部给付补偿款,也就是说被告搬出房屋的条件未达到。三、其余答辩意见同反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反诉原告全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双方经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2013年10月14日,双方就离婚后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补偿金4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反诉被告支付30万元,后又支付7万元,尚有补偿金8万元未付。上述共计18万元未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反诉被告支付现金18万元,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赵某辩称,反诉原告诉述不实,反诉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已经支付37万元,尚剩余8万元没有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反诉原告拒不根据约定协助反诉被告办理房产证,并拒不搬出。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全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1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住房一处,位于兰山区八一路金猴开阳名居5号楼1单元302室归男方所有。2、丰田RAV4(鲁Q×××××)归男方所有,女方应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3、现代雅绅特(鲁Q×××××)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4、男方因装修房屋在银行贷款叁拾万元(300000元)由男方偿还。5、男方付给女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6、女方无债务”。同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赵某与全某就离婚后补偿事宜说明如下:1、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赵某共计补偿全某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其中含全某母亲添的购车款10万元,自本协议约定之日后,如全某对补偿金额不满意,则全某全额退还补偿金35万元,双方重新协商。2、截止2013年10月14日赵某共给付全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3、剩余15万元到2014年1月1日(阳历)结清,结清后5日内全某搬出开阳名居5号楼1单元302室,全某要积极协助赵某办理房产证,如全某未积极协助赵某办理房产证,则剩余15万元补偿款直至房产证办理完毕再行支付。如赵某不能按时支付全某补偿款,则在房产证协助办理完毕后给全某打相应(15万元)金额借条,同时自超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全某利息。4、原2013年正月初七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有关北京现代雅绅特(鲁Q×××××)车辆归全某所有,关于鲁Q×××××、鲁Q×××××车辆过户事宜,双方应及时配合,最迟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5、以上有关内容待公证处工作日时,最迟于2013年10月20日公证完毕,全某要积极协助赵某办理有关公证事宜。以上说明事项不存在欺诈、胁迫,同时由傅长青、杜以华、杜惠玲作为见证人见证。当事人:赵某全某见证人:傅长青杜以华杜惠玲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赵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全某三次转账共计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赵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全某转账7万元。后因全某至今未协助赵某办理房产证,且实际占用该房至今,赵某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协议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5万元是否包括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2、双方约定的赵某付尾款时间、全某搬离房屋及协助赵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该如何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金猴开阳名居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归赵某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该协议是以双方自愿离婚作为条件的,因此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该协议系双方经协商对离婚协议的变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该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赵某共计补偿全某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故应认定该补偿款包括离婚协议书中的10万元。该协议第3条关于赵某付尾款时间、全某搬离房屋及协助赵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的约定,前后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赵某支付全某补偿款尾款8万元,同时,全某应搬离涉案房屋,并积极协助赵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金猴开阳名居5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产一套归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全某补偿款尾款8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赵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全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晓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