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风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古美路支行、李恩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珍,李恩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古美路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40号原告王风珍。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李恩柱。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古美路支行。负责人杨佳奇。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原告王风珍与被告李恩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古美路支行(以下简称“古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李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滨,被告古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参加两次庭审)、陈佳(参加第一次庭审)、周轶伦(参加第二次庭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珍诉称,原告之子刘宇生前在工商银行留有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0万元。2013年8月15日刘宇因病死亡,后经原告查询得知,上述存款被被告李恩柱在古美支行分多笔多次取走。原告系刘宇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财产3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损害赔偿,两被告未经过刘宇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刘宇名下钱款由李恩柱取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恩柱辩称,原告诉请之310万元中的200万元由其根据刘宇的遗嘱于2013年9月12日在山东分配给原告及刘宇的两个侄子,100万元系用于归还刘宇生前向其所借款项,10万元用于刘宇的丧葬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古美路支行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被告李恩柱在办理两笔银行业务时证件齐全,密码正确,其业务办理合法有效。另两笔系争业务办理过程中李恩柱未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刘宇已经死亡的事实,其已经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刘宇及其父亲的死亡时间;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刘宇未婚,无其他法定继承人;3、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王风珍系刘宇的合法继承人,以及证明刘梅的委托权限;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个人业务凭证1组,证明刘宇死亡后其存款于2013年8月27日被转账300万元,同年8月30日被李恩柱取现10万元;5、原告子女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王风珍的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子女对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均清楚知晓。被告李恩柱对原告证据5中刘宝利与刘曰美的签名不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古美支行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3需有进一步证据佐证,证据4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李恩柱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遗产继承执行协议1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组,证明刘宇生前曾订立口头遗嘱并委托李恩柱处理遗产,李恩柱与刘宇家人签订了协议且已经按协议向刘宇家人支付200万元;2、发票1组,证明刘宇的丧葬费用;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组,证明刘宇于2012年11月2日向李恩柱借款100万元用于理财,李恩柱于当日分五笔将100万元转账给刘宇;4、刘宇生前订立遗嘱的视频1份,证明刘宇生前订立遗嘱,将唯一房产给了李恩柱,对于存款亦作了处理;5、银行回单1组,证明上海望宇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宇公司”)将款项划至李恩柱账户由望宇公司财务全程参与,是通过公司财务监管的正常付款行为而非李恩柱的个人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银行转账200万元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转账的100万元,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恩柱向刘宇家人所支付的200万元是以其从刘宇卡中所取的300万元来支付;另对刘宇与李恩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异议,双方共同经营上海宇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恩公司”),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认定是借款。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李恩柱的行为侵害了刘宇的合法权益。被告古美支行对李恩柱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古美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刘宇银行借记卡开户申请书及账户管理协议1组,证明李恩柱持卡凭密码取款,故按照存款人与银行的约定应由存款人承担相关后果;2、个人业务凭证、相关人员身份证信息核查结果1组,证明银行办理两笔取款业务对相关人员身份进行了核查,符合有关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3、望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及核查结果、企业开户许可证、企业开户证明、企业开户授权委托书、企业开户代理人身份证信息及核查结果、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1组,证明望宇公司是刘宇及其父亲刘文举开办,实际控制人是刘宇,李恩柱将300万元划入望宇公司,从资金走向来看未对刘宇造成实际损害后果;4、视频资料1份,证明银行办理上述两笔业务符合有关规定,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李恩柱对古美支行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账户管理协议不能约束银行以外的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刘宇在工商银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并开立XXXXXXXXXXXXXXXXXXX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宇签署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载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望宇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成立,股东为刘宇及其父亲刘文举,法定代表人为刘文举。刘宇与李恩柱共同设立宇恩公司。2012年11月2日,李恩柱分五笔向刘宇XXXXXXXXXXXXXXXXXXX号银行卡中共计汇入100万元。刘宇于2013年8月1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刘文举已于2011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为刘宇母亲,系刘宇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刘文举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刘宝利、刘曰美、刘梅和刘宇。刘文举去世后,望宇公司股东并未变更,望宇公司实际由刘宇控制。刘宇去世后,其葬礼由李恩柱举办,葬礼用品均由李恩柱购买。2013年8月17日,李恩柱与刘宇的外甥王海明、侄子刘坤明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刘宇系望宇公司合伙人之一,现刘宇因病去世,生前有口头遗嘱将公司内刘宇名下的200万元分别遗赠给外甥王海明50万元、侄儿刘坤明50万元、母亲王风珍100万元,委托另一合伙人李恩柱代为给付;李恩柱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双方再无经济瓜葛。协议由王海明、王风珍(王海明代)、刘坤明及李恩柱签名。2013年8月27日,李恩柱持刘宇身份证与前述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在古美支行柜面以刘宇名义将刘宇账户内的300万元存款转账至望宇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同年8月30日,李恩柱在古美支行柜面以代理人名义持其本人身份证和刘宇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从该卡中提取现金10万元。古美支行柜员在办理上述两笔业务时对刘宇及李恩柱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同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望宇公司陆续向李恩柱账户内汇款合计300万元。同年9月13日,以王风珍、王海明、刘坤明、刘曰美、刘宝利、刘梅为甲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法定继承人)、以李恩柱为乙方(遗嘱执行人)签订《遗产继承执行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刘宇生前当着王海明、刘曰美、刘宝利的面订立处置其200万存款的口头遗嘱1份,并委托其事业合作伙伴及好友李恩柱代为执行,其遗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唯一法定继承人即母亲王风珍分得100万元,外甥王海明(大姐刘曰美之子)分得50万元,侄儿刘坤明(哥哥刘宝利之子)分得50万元。二、根据甲方陈述,王风珍系刘宇母亲,刘曰美系刘宇大姐,刘宝利系刘宇大哥,刘梅系刘宇二姐。刘宇未婚且无子女。因此甲方人员王风珍、刘曰美、刘梅、王海明特别确认:除甲方上述四人外,被继承人刘宇再无其他任何法定继承人。刘宇已于2013年8月15日因病不幸去世,其遗嘱已生效并由乙方执行。现乙方已于2013年9月15日前向甲方相关人员付清上述遗产,至此,甲方即刘宇家人确认刘宇名下房产(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存款、公司股份(望宇公司、宇恩公司中刘宇名下出资)等全部遗产分配完毕,在甲方人员王风珍、王海明、刘坤明收到上述遗产后甲方任何人员不再就刘宇的任何遗产向乙方主张权利。该协议甲方签章栏内由王风珍(王海明代)、刘曰美、刘宝利、王海明、刘坤明签名。2013年9月12日,李恩柱向王风珍账户支付100万元、向王海明账户支付50万元、向刘坤明账户支付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其认为两被告在没有经过刘宇继承人同意也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刘宇名下310万元由李恩柱取走,导致原告未能取得刘宇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两被告追偿损失,厘清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原告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关于李恩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同年9月13日李恩柱与刘宇家人签订的两份协议表明,李恩柱系刘宇遗嘱的执行人,有权清理刘宇的账户并提取账户内的款项用以分配。故李恩柱将刘宇账户内300万元转账至望宇公司账户用以分配并无不当,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刘宇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在望宇公司内的200万元赠予原告及王海明、刘坤明,从李恩柱先将款项从刘宇账户转至望宇公司账户,再由望宇公司将款项转至李恩柱账户,再由李恩柱支付给王风珍、王海明、刘坤明的资金走向来看,李恩柱确实在履行其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故李恩柱作为刘宇遗嘱执行人提取刘宇存款,且已将提取的刘宇存款进行了分配,该行为符合刘宇生前意思表示,并未侵犯原告的继承权。如果刘宇家人认为李恩柱作为遗嘱执行人分配刘宇遗产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可另循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该诉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解决。关于刘宇口头遗嘱之外的100万元,因李恩柱并非将该款转至其个人账户,而是将该款转至望宇公司,而望宇公司系刘宇与其父刘文举共同设立。至于望宇公司此后将该款如何处分,系望宇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侵权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至于李恩柱与刘宇生前是否有资金往来,亦不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审理范围。关于李恩柱提取的10万元现金,李恩柱称该款系用于刘宇丧葬费用,原告对刘宇丧葬费用由李恩柱支付亦不持异议,仅认为应凭发票据实结算,故该10万元属于丧葬费用的结算问题,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亦无关。关于被告古美支行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古美支行的行为有两个:2013年8月27日由李恩柱从刘宇账户转账300万元的行为和2013年8月30日由李恩柱从刘宇账户取现10万元的行为。2013年8月30日李恩柱持其本人身份证和刘宇身份证以代理人名义办理刘宇账户取现事宜,古美支行对两个身份证进行了核查,均无异常,故同意办理。李恩柱代理刘宇取现1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古美支行在该付款行为中并无过错。在2013年8月27日李恩柱持刘宇身份证和银行卡至柜面以刘宇名义转账300万元时,古美支行只是审查了刘宇身份证的真实性,未发现实际办理人李恩柱人证不符的情况,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古美支行在李恩柱该次转账行为上存在过失。然本院认为,基于李恩柱转账取款的正当性,原告并无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且刘宇身份证原本就由李恩柱持有,如古美支行在李恩柱办理此次转账业务时识别出人证不符并拒绝李恩柱以刘宇名义办理该笔业务,李恩柱完全可以换一个方式,凭其身份证与刘宇身份证以刘宇代理人的名义办理相同的业务,实际转账行为亦能完成。故古美支行该过失并非导致原告损失发生的必然原因,即使将古美支行视为间接侵权人,其过失行为也与损害结果构不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李恩柱系作为刘宇遗嘱执行人提取刘宇存款,古美支行在转账业务中虽有过失,但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担责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王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