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京Y×××××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19KM+40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尚兵相撞,刘尚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王某驾驶车辆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闫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本应严惩。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广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