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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名雄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万宁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代理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窜到万宁市和乐镇乐群村卓**家里,乘无人之机在客厅的桌子上和裤子里盗窃了卓**人民币2900元、手机一部和一包双喜牌香烟。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40元出卖给林海*,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物证:扣押到的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赃物发还清单,证人林海*的证言,被害人卓**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成立,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川审 判 员  黄业锋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海南省确定的标准为一千五百元),为“数额较大”。审核:何川撰稿:何川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6印刷(共印16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