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顾XX,女,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焦洪亮,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XX,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顾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焦洪亮、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刘X1,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打骂我,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1归被告抚养;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刘X1;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事打骂原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情况、结婚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等。本院认为,原告顾XX与被告刘XX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男孩刘X1,现孩子尚未成年,家庭需要两个人努力经营,孩子需要两个人共同抚养,有时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子女及家庭的长远利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2—